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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三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2,000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42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裁全字第51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30號、95年存字第3042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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