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6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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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139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進行假執行在案,該事件經相對人上訴二、三審後,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部分勝訴,而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5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月1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 條第1項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6提存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惟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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