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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伊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2378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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