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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117,000 元 ,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3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爰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3項後段 (應為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同時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僅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 (94年裁全聲字第436 號), 而就其已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尚未聲請撤回,亦有86年執全字第2011號執行卷 (86全字第2580號)可 參,因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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