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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新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人事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新台幣1,725,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9 號提存,並以94年度執字第17118 號強制執行在案,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9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94年度存字第959 號、94年度執字第17118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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