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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30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2376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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