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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KJ○○一九七○、KJ○○一九七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再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是以,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2 張(合計20萬元,票號:KJ001970、KJ001971號)為擔保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臺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81號)。
茲聲請人業於95年1 月10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確定在案(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該函於95年3 月9 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1號裁定、臺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69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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