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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與陳皮、楊陳美玉各負擔4 分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陳皮、楊陳美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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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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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相對人應賠償之│備 註│
│ │(新台幣)│金額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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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10,645元 │相對人應負擔1/│
│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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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800元 │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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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8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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