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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債票2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6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8號、94年度執全字第4112號、95年度促字第66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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