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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259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91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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