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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雄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278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無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如何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應返還擔保金之事由發生。
此外,本院於95年4 月23日電話詢問聲請人曾否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能否補足相關證據資料,然聲請人仍未補足,有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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