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7號
異 議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
異議人對相對人民國95年5 月25日95年度存字第3439號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高雄縣岡山鎮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關於重劃區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處分,未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核是否符合該條所定:⑴補償費數額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⑵經理事會協調;
⑶經司法機裁判確定等要件,即遽予核准,將造成異議人無法回復之損失,非屬合法,爰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故審查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此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由是可見於清償提存之情形,提存所無須審查提存原因之存立與否。
經查,本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相對人就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所為之提存請求,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
且本提存事件屬清償提存,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亦無需提出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從而,相對人自無庸亦無從就提存原因是否符合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實質審查。
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未為實質審查係非合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如認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所為清償提存未符債務清償本旨,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