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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95年度聲字第967 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本院民事庭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亦為民事訴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是以,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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