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7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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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5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1615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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