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80,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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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九號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6號假扣押裁定,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44號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39號強制執行在案,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44號提存書、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46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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