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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號10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號碼FJ00376 、FJ00436)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4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並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於95年4 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5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438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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