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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顏振榮原名顏士峰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並未上訴而於民國95年5 月18日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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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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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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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6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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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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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4,9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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