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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86B03801D ,附息票第10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清費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4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1 張(票號86B038 01D,附息票第10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47號裁定附於該卷可憑;
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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