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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羅銘忠
即鈺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貨物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59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執行假處分在案,茲伊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於95年2 月17日以梓官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聲請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5年度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5 月13日登載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85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雄院貴民祥94執全字第691 號通知、95年度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刊登證明單、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全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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