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95,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42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亦出具同意書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第334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