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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83,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10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且確定之金額少於假扣押之債權,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5 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4年間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3 號裁定聲請人以28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46,499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4年6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822,751 元,及自9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710 號、94年度執全字第590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因兩造成立和解之本金為822,751 元,自94年2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之利息為25,959元(計算式:822,751 ×10.375% ×111/365 =25,95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48,710 元,已逾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債權金額,足認聲請人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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