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親,1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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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性,民國94年5 月15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2 月8 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乙○○要來台與原告同住。
惟被告乙○○婚後立即失去蹤影,行方不明,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過。
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文郁同居於高雄縣路竹鄉○○街3 巷6 號,並於94年5 月15日生下被告甲○○,是實際上被告甲○○乃是原告與訴外人蔡文郁所生之子,與被告乙○○並無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
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4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甲○○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按,故有關本件否
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父母否
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自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86條相關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時,母與子女之間之訴訟於子女無行為能力而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是縱認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然於母起訴否認子女之訴訟中,母即不得兼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而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參以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即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規定係為便於調查
子女出生血緣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應以子女現時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第213 至215 頁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文郁於高雄縣路竹鄉○○街3 巷6 號同居受胎懷
孕所生,目前被告甲○○與原告及訴外人蔡文郁同住於高
雄縣路竹鄉○○街3 巷6 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堪認本件訴之原因係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高雄縣路竹鄉
○○街3 巷6 號,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由子女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以被告甲○○現時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其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而是原告與訴外人
蔡文郁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根據以上
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蔡文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 」。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甲
○○與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甲○○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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