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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即原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8 月31日結婚,嗣於95年2 月7 日協議離婚,並向戶籍機關登記離婚生效。
而原告於94年11月7 日在馨蕙馨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暫名,尚未為戶籍登記),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於離婚前,早於93年6 15日離家出走,未曾再與被告甲○○同居,且被告丙○○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被告丙○○確為原告與訴外人洪朝和所生,故被告丙○○實非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其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認諾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認諾原告請求,惟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並不生被告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係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及原告係以妻之身份,並於該子女出生之日(即94年11月7 日)起未逾1 年之95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2年8 月31日結婚,於95年2 月7 日離婚,而其於94年11月7 日產下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紙、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5 月11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根據該院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洪朝和與乙○○之子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63589.34786 ;
亦即" 洪朝和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 這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3589.34786 倍。
3.也就是說洪朝和與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
因此洪朝和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語,足證被告丙○○血緣上之父親為洪朝和,其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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