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親,4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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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男,民
法定代理人 乙○○ HSI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係於民國86年4 月7日結婚。

嗣因雙方個性及生活習慣不同,乙○○遂於91年5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復經被告於92年間向鈞院提起離婚判決之訴,並經鈞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婚字第1690號判決乙○○與被告離婚在案。

而乙○○於92年11月5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8之4 號「成功婦產科診所」生下原告。

雖原告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乙○○與被告所生的,而是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之必要,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被告之子,然原告既經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法定之婚生父、母即被告與乙○○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致原告除提起確認之訴外,再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之出生證明影本各1 件、照片2 幀,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丙○○是否為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所生,該院鑑定結果認定:「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丙○○與丁○○之親子關係」,有該院95年6月7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756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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