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親,84,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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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3年9 月27日結婚,嗣乙○○於92年3 月間離家出走後,竟一去不回,音訊全無。

迨原告於95年5 月5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戶籍謄本時,赫發現原告記事欄內竟註明:「民國93年8 月10日已接通報次男丙○○民國93年3 月31日出生。」

等語。

顯見被告丙○○係其生母乙○○於92年3 月間最後1 次離家出走後,與他人通姦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僅以其子丙○○為被告,未以其妻乙○○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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