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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即楊志明)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利息依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8.4%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3 月4 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本金716,631 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信貸指標利率為年率1.62% ,加年息8.4%後,共計年息10.02%。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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