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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甲○○ 原住高雄市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外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七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伍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另外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8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下稱第1 筆借款),及400,000 元(下稱第2 筆借款),其中第1 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分240 期平均攤還,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1 ,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第2 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分240 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 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32後計付。
且上開2 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自94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1 筆借款及第2 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1 筆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525,398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第2 筆借款,迄今則有本金333,659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丙○○再於93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下稱第3 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6 日起至100年8 月6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6.83計付,且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自94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3 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77,642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被告於92年7 月11日及93年8 月9 日,先後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1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2 張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 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詎被告至94年9 月21日繳款截止日,並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核算結果,上開第1 張信用卡及第2 張信用卡,被告自領卡後至94年9 月7 日結帳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分別尚欠本金77,455元、68,697元,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影本各3 份、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變更通知書影本各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4份、放款利率資料表3 份為證。
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甲○○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上開第1 筆借款、第2 筆借款及第3 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第1 筆借款、第2 筆借款及第3 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被告丙○○前開第1 筆及第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第1 筆借款及第2 筆借款,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次查,被告丙○○因未依約繳納前開第1 張信用卡及第2 張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亦有清償第1 張信用卡、第2 張信用卡之消費記帳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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