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03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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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乙○○
5樓
被 告 盈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4年2 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 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3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員工甲○○由會計處竊走,於94年10月18日發現後即報警並聲請公示催告,原告應證明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3 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因以存款不足、票據經掛失止付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個3 紙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 號之支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以被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72號於94年11月9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94年11月22日登載新聞紙,原告已於95年5 月23日申報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原告提出之申報權利狀影本可參)。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支票,於94年10月26日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以遭竊為由而報案遺失(有該分局95年5 月17日高縣鳳警刑字第0950008268號函及所附報案筆錄、被竊支票編號單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判斷意見如下:㈠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上開事實即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甲○○執系爭票據代理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為真實,惟查:⑴執有被告自承印鑑真正之系爭支票,至多可證明執有票據,惟,尚無法直接推論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⑵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為真正之代收票據記錄簿,其上雖有原告請訴外人鳳山信用合作社代為提示同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其他票據之記載,惟亦僅能證明原告前曾多次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黃素里雖證稱:因被告公司發薪水時不夠錢,曾多次偕同吳文雄,以質押伊汽車、被告公司支票、伊名義本票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周轉,然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甲○○曾因被告公司周轉所需而向原告借款,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

⑷又甲○○縱然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實際負責工程處理之人,亦不能因而即認甲○○為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並取得系爭借款。

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做為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消費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票據關係部分: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真正(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上印文係訴外人甲○○盜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苟被告無法證明上開遭盜蓋之事實,即應推定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支票雖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以支票被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及登載新聞紙;

惟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僅須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即應准許,是准許非即確認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僅藉公示催告程序,催告持有證券之人應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如不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可於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560條、第556條、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訂定甚明,是上開公示催告之申請及催告程序,不能作為被告支票被盜蓋印文之證明,況原告已於95 年5月23日申報權利,亦有其所提書狀繕本可參。

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支票,雖曾由其法定代理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由司法警察製作調查筆錄;

惟報案及調查筆錄均被告單方陳述,不能以之作為支票遭盜蓋印文之證明。

⑷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台上1540號判例、85台上286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⑸證人黃素里證稱被告公司支票通常由法定代理人保管,須簽發支票時,法定代理人會將支票交其使用,支票印鑑章平日即由其保管,上開物品均置放於皮包中,再將皮包置於小吃部抽屜,甲○○係其該小吃店之合夥人,上開抽屜支鑰匙僅其與甲○○持有,系爭支票上印文應係甲○○盜蓋,支票係甲○○偷走等語;

惟證人既自承係支票提示後才知支票遭竊之情(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並非親見甲○○盜蓋或竊取支票之行為,況黃素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所述難認並無偏頗之虞,不能認為真實。

⑹被告既未能證明支票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支票確有遭竊之事實,而證人黃素里又證稱,因證人之字跡較醜,常由甲○○代為簽發被告公司支票,... 甲○○多次因被告公司發放薪水所需,而與證人共同持被告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主張甲○○多次以被告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之詞即可認為真實;

而被告又自陳係於原告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始知支票遭盜蓋印文及被竊之事實,足見原告無從得知甲○○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情,原告顯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之規定,向被告追索票款,並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為無理由;

然被告抗辯支票遭盜蓋印文及被竊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執有被告自認印文真正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5年2 月18日 (於95年2 月17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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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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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退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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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盈錠企業有限│聯信銀行高│11-8        │220,000元       │94年4月18日   │LBC0000000  │94年10月18日│
│    │公司丙○○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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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盈錠企業有限│聯信銀行高│11-8        │210,000元       │94年4月18日   │LBC0000000  │95年1 月17日│
│    │公司丙○○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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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盈錠企業有限│聯信銀行高│11-8        │200,000元       │94年5月18日   │LBC0000000  │95年1 月17日│
│    │公司丙○○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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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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