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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光良已於民國94年2 月8 日死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選任被告乙○○為本件訴訟倫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倫麥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3年9 月13日、93年9 月13日、94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3 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1,000,000 元、780,000 元,借款期限分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1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1% 機動計付,附表編號2 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1% 機動計付,附表編號3 借款利息則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5% 機動計付,兩造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 1次清償,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嗣附表編號1 、2 借款於93年12月13日屆期後,倫麥公司未清償本金亦未繼續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依約自倫麥公司存款帳戶逕行抵充附表編號1 借款本金124,132 元、利息4,062 元、違約金368 元,附表編號2 借款本金124,132 元、利息3,774 元、違約金341 元,附表編號3 借款本金124,133 元、利息5,417 元,上開3 筆借款之利息均抵充至94年1 月2 日,抵充後倫麥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保證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就上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違約金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倫麥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自倫麥公司存款帳戶逕行抵充後,倫麥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7,6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編│ 初貸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1,000,000 │875,868元 │93年9 月13│94年1月3日│年息7.06% │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 │日起至同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12月13日 │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2│1,000,000 │875,868元 │同上 │94年1月3日│年息6.56% │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 │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3│780,000元 │655,867元 │93年11月25│94年1月3日│年息6.5% │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94年│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年5 月25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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