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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蘇金豐擔任,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4年8 月8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49,265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另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按月應清償4,167 元,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支付以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4年7 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20,831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又於91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1.9% 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加年利率3.802%計算,如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4年7 月7 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139,963 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再於91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7 日起至111 年10月7 日止,前3 年按月付息,第4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如1 期利息未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支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4年7 月7 日起未繳息,經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催告後仍未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12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48、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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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
│ 本金 │新台幣肆萬玖仟│新台幣貳萬零捌│新台幣壹拾參萬│新台幣壹佰貳拾│
│ 餘額 │貳佰陸拾伍元 │佰參拾壹元 │玖仟玖佰陸拾參│萬元 │
│ │ │ │元 │ │
├─┬─┼───────┼───────┼───────┼───────┤
│ │年│百分之十七 │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一點九│百分之二點三二│
│利│利│ │ │一五 │ │
│ │率│ │ │ │ │
│息├─┼───────┼───────┼───────┼───────┤
│ │起│自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
│ │迄│八月八日起至清│七月二十一日起│七月七日起至清│七月七日起至清│
│ │日│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 │償日止 │
├─┴─┼───────┼───────┼───────┼───────┤
│ │自民國九十四年│ 無 │自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
│ │八月八日起至清│ │八月八日起至清│八月八日起至清│
│ │償日止,逾期在│ │償日止,逾期在│償日止,逾期在│
│違約金│六個月以內者,│ │六個月以內者,│六個月以內者,│
│ │按上開利率百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之十,逾期超過│ │之十,逾期超過│之十,逾期超過│
│ │六個月者,按上│ │六個月者,按上│六個月者,按上│
│ │開利率百分之二│ │開利率百分之二│開利率百分之二│
│ │十計算。 │ │十計算。 │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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