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059,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按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2 個月按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 ,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甲○○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1年8 月30日起,分別至106 年8 月30日及96年8 月30日止,其中㈠1,000,000 元部份,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政府補貼利率固定年率為0.425%,被告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算,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息;

㈡200,000 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52%計算,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甲○○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864,767 元(依當時利率為8.213%)、82,382元(依當時利率為8.213%+0.552%=8.765%),合計947,149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甲○○於94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6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清償至94年10月25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3.48%+7.625%=11.105 %) ,尚積欠299,360 元未清償。

㈢、被告甲○○又分別於91年8月19日、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給付消費帳款或最低繳款金額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延滯第1 個月按100 元,延滯第2 個月按300 元,延滯3 個月以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5年2 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38,506元及26,802元,共計65,308元未清償。

上述借款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因無資力全部清償,希望能按月以23,000元分期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乙○○則以:因為沒有能力還款,希望分期清償,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以上皆為影本)、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對於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上述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其與原告間上開借款947,149 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14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請求被告甲○○給付364,668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