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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玉霜
丁○○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第三至五個月違約金各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延滯第1 個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違約金300 元、第3 至5個月違約金各600 元。
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5年1 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41,556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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