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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黃登文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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