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112,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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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93,194 元,及分別自民國94年4 月22日、95年7 月22日、98年7 月22日起,按年息2.6%、3.1%、4%計算之利息,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向伊借款3,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 年7 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前2 年依年息2.6%固定計付,第3 至5 年按年息3.1%固定計付,第6 年起依保單紅利加碼年息2%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4 月27日,抵充至同年月21日之利息,尚積欠3,593,194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遲繳戶追償表、存證信函、分期償還明細帳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就上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違約金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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