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1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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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謝蕙竹原名為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吳繁治擔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因吳繁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425 %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9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及調整利率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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