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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豪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向其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1,6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即自借款日起至112 年12月5 日止,每月為一期,共36期,利息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扣除政府固定補助年利率0.25%計息,日後則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張秀豪自93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豪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863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各1 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2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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