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24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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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動力小船「萬事通三號」返還予韓文濱,並將其與韓文濱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就前開船舶向高雄港務局所為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無動力油駁船「協進6 號」於民國93年6 月15日由訴外人韓文濱駕駛其所有之動力小船「萬事通3 號」(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內拖行時,因拖行船速過快使之翻覆沉沒,致嚴重污染臨近海域並波及20多艘大、小船舶,原告因而支出清除海面油污費用及賠償其他船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208,211 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乃向鈞院就韓文濱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鈞院於同年7 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2366 號民事裁定准許該假扣押之聲請,原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接獲該裁定,詎韓文濱於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意圖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 月16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且將系爭船舶交由被告占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而韓文濱上述行為所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則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自仍為韓文濱,被告自應將系爭船舶返還予韓文濱,並塗銷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今因韓文濱怠於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韓文濱行使上開權利,且被告故意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債務人韓文濱之權利,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其亦應塗銷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小船變更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75號假扣押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今被告與韓文濱間就系爭船舶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仍為韓文濱,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並塗銷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茲因其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韓文濱行使權利為有理由,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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