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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30,000元,該項借款期限20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 ,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3,239,87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戊○○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查詢單、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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