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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約訴外人李駿逸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標加碼年息1.1%( 借款時為年息2.525%) 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9 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約訴外人李駿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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