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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樓之2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甲○廉」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就被告之姓名有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均已載明被告姓名為「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本院於原判決卻誤載為「甲○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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