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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
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 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方式付款予原告,而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若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付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第1 個月,按新台幣(下同)150 元計算,逾期第2 個月,按300 元計算,逾期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按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 期為限。
而本件被告自領卡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1,255,537 元,利息97,156元,合計1,352,693 元;
又被告未依前開契約於94年11月24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則被告尚欠1,352,693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於95年5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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