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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係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街62 號5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爰聲請依合意管轄規定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之住所係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街62號5 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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