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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其中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為0000000 元,銀行資金部分為670000元,雙方約定約定借款期限至115 年8 月22日止,於借款後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 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應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國民住宅基金按年息5.075%、銀行資金按年息7.875%計算。
倘借款人逾期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第56期應付利息,自第57期還款日即90年4 月22日起利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逾期繳款達3 個月之催告,若被告經此催告仍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終止借貸契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承擔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堪信為真實。
倘參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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