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
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並約定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又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由原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約定自代償日起,前18個月內按週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另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帳務管理費288元。
(三)被告另於94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
而就借款清償之方式,兩造於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中明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且特別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應收之遲延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574,319元(含信用卡帳款2,498元、代償金額235,631 元,及簡易通信貸款336,19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及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共積欠原告上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