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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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或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

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並約定被告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94年7 月1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

而借款清償之方式,兩造於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中明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且特別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 計算應收之遲延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自95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攤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以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

本件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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