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7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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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9 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嗣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自領卡後至95年3 月9 日繳款截止日止,累計積欠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133元、利息3,362 元,共計44,495元。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95元,及其中41,133元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5 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信用卡使用,用以代償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之欠款。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循環信用利率,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而循環信用利率第1 個月至第18個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

嗣經原告核算結果,原告自領卡後至95年3 月9 日繳款截止日止,累計積欠之本金為204,981 元、利息為5,062 元、手續費為1,211 元,共計211,254 元,爰依上開代償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1,254 元,及其中204,981 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5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雙方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 元,隨信用卡帳單支付,且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原告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而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94年3 月30日雙方變更上開貸款契約之利率及清償方式,將前開貸款契約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利息,並改分60期清償。

至於上開貸款契約內容變更前,業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仍依原約定清償。

嗣原告於94年3 月9 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於上開貸款契約內容變更前,累計業已到期之本金為25,174元,利息為2,052 ,共計27,226元;

於前揭貸款契約內容變更後,至95年3 月9 日止,累計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40,400 元、利息為18,187元,共計258,587 元。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813 元,及其中265,574 元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代償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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