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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5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95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8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 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屆滿,其中(一)1,400,000 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銀行放款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調整)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0.125%)機動調整。
倘政府停止補貼利率,被告應負擔全部借款利率,其利率改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5%機動計算。
(二)300,000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12期止,按週年利率2.95%計息,自第13期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2.35%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2筆借款均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683,663 元(其中借款1,400,000元部分,尚積欠1,386,428元,依當時利率為2.01%+2.85%=4.86%;
另借款300,000元部分,尚積欠297,235元,依當時利率為2.01%+2.35%=4.36%)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伊自94年10月起即失業,對其他銀行之債務亦無法償還,伊已向法院聲請破產,故無不償還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份及增補條款契約書、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與上開兩造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條款相符,並未逾法定利率,故其辯詞與事證未合。
其餘被告所辯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變更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95年1月27日起仍積欠原告1,683,663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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