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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現已變更為蘇金豐,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蘇金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黃招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每月一期,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3% 計算之利息(當時之週年利率為5.75% )。
如有逾期償付,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吳黃招鑾自94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時之週年利率為5.91%) ,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吳黃招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黃招鑾、丙○○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前所提出之陳述略為:被告吳黃招鑾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確實積欠原告1,069,660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現無資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電腦資料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吳黃招鑾、丙○○雖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其抗辯自無理由。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吳黃招鑾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黃招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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