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444,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自92年3 月19日起至112 年3 月19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減政府補貼利率2.485%,如政府不補貼利息,則改按原告基本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75% 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週年利率分別為3.77%)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自斯時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除按週年利率15% 支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斯時起之利息,迄未給付。

㈢被告於92年2 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否則應依信用卡條款約定第15條(即信用卡申請書之注意事項第9條)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5% 加付遲延利息,並應加計遲延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上開約定第15條之遲延利息利率部分,並於94年5 月1 日經兩造合意調整為週年利率17 %。

詎被告於持用上開信用卡後至95年1 月21日止,總計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12,637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㈣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債務之本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記錄、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又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3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