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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2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9年2 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下稱第1 筆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本息分180 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2.02計付,並自貸放屆滿1 年時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1.18後計付,於貸放屆滿3 年時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43後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43後計付。
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其後,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自91年12月12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1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1 月2 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5年1 月3 日起即未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乙○○又於94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下稱第2 筆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率。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僅繳納至95年1 月21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5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116,665 元,及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㈢被告於8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應1 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收利息。
且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其後,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將上開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25。
詎被告於95年3 月21日繳款截止日(帳款結帳日為95年3 月7 日),並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通知,仍未繳清,嗣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自領卡後至95年3月7 日帳款結帳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本金128,082 元,及違約金1,546 元尚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森林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六、查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上開第1 筆借款、第2 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第1 筆借款、第2 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被告乙○○前開第1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第1 筆借款,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次查,被告乙○○因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亦有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之本金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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